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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任文菲与步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文菲,步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任文菲,女,1997年11月生,汉���,住镇江市,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原告的父亲),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施某(系原告的母亲),女,1973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年丰,男,1964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步金成,男,1958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任文菲与被执行人步金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徒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润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文菲医疗费、衣物损失7618元;二、被告步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任文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65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步金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任文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965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徒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