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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洪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9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翠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让原告用其身份证向银行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届满时二被告仅偿还5000元,剩余285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4月15日二被告再次提出让原告续贷一年,承诺一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告轻信了二被告,继续为二人续贷一年,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洪某某、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85000元。被告洪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数额是事实,二被告用原告的户头在银行贷款,银行的利息一直由二被告进行清偿,银行的贷款在2018年4月15日才到期。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支,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该证据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洪某某、周某在银行贷款285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银行利息均由二被告清偿,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洪某某、周某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5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洪某某、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