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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洪玲与李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玲,李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055号原告:于洪玲,女,1972年生,汉族。被告:李桂军,女,1956年生,汉族。原告于洪玲与被告李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玲、被告李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钱款14144元并从欠款日起按月1%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间,被告三次向原告赊购兽药,总价款1741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6年6月1日给付,如不能如期给付,则被告需按月给付原告1%的利息。扣除给被告的10%返点及被告返还的部分,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1414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给付。李桂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无能力立即给付。本院认为,李桂军承认于洪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洪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售兽药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兽药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洪玲兽药款12144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1%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李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竹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