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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江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于2017年5月16日凌晨,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7X**小型汽车从苏州市高新区新浒商业街出发沿浒杨路、兴贤路等道路行至金灯街上河郡小区南门附近路段停车并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毛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毛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又能预缴罚金,且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机关的缓刑监管,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7X**的小型汽车,从苏州高新区新浒商业街出发沿浒杨路、兴贤路等道路行驶至金灯街上河郡小区南门附近路段时,停车并在车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路面监控、被告人毛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驾驶车辆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毛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毛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已落实社区矫正的监督帮教措施,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佩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