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根洋、朱应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根洋,朱应莉,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102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学儒,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该行定东支行行长,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根洋,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朱应莉,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韦松,董事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根洋、朱应莉、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儒、陈林,被告朱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应莉、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根洋、朱应莉偿还借款1599990元及利息58449.01元,计1658439.01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16.3875%支付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根洋、朱应莉以购黄沙石子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0.5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借款由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5日,被告朱根洋、朱应莉因不能按期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偿还了原告20万元的本金后,和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朱根洋、朱应莉的借款剩余160万元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展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借款仍然由被告安徽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事实,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9990元。经定东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给原告的业务经营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朱根洋辩称:我欠农商行这笔贷款是事实。我愿意积极配合偿还。我在7月24号我已筹措了四万利息,偿还了三个月的行息。我在定东商业街2号有一幢5层楼房,我愿意把3、4、5层拍卖或者是转让,偿还农村商业银行这笔款项。如果不给我一定的期限的话,我可能是偿还不了的,我希望农村商业银行能够给我往后缓一缓,我自己还在做生意。我要强调一下,关于经纬公司给我担保的问题事实清楚,欠债还钱,我确实少这个钱。我不能害人家,人家这么大一个企业,信用记录不能被我连累。我愿意积极偿还贷款。被告朱应莉、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借款、担保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贷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利息清单。证明:(一)、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根洋、朱应莉以购黄沙石子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借款18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0.5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由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2016年3月25日,被告朱根洋、朱应莉因不能按期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偿还了原告20万元的本金后,和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签定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朱根洋、朱应莉的剩余160万借款展期一年,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展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25%,该借款仍然由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该借款逾期后,经东城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599990元及利息58449.01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朱根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应莉、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朱根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朱应莉、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银行下属定东支行与被告朱根洋、朱应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个人其他贷款。第三条借款的用途:(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购黄沙石子。第四条借款额度与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年/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1、固定利率,即10.593%,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二)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第八条还款: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第九条借款的担保为保证。同日,原告下属定东支行与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分别为个人短期保证贷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到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定东支行将贷款1800000元打入被告朱根洋指定账户。2016年3月25日,因被告朱根洋、朱应莉不能及时偿还下剩的160万元贷款,向原告下属定东支行提交《展期申请》、《展期还款申请书》,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第一条展期金额与期限,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24个月。第二条贷款利率,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年利率为10.925%;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三条还款,贷款展期后,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第四条担保,丙方(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朱根洋、朱应莉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99990元、利息58449.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根洋、朱应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根洋、朱应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朱应莉、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洋、朱应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990元、利息58449.01元,计1658439.01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以1599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支付利息(约定利率上浮50%)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经纬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根洋、朱应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7元,由被告朱根洋、朱应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维常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