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697号原告:李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儿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特别授权。被告:申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2.2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57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找理由阻挡原告往自家地里行走,为此,双方发生口舌。在村民魏某家对质中被告在原告的头部两拳,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诊断:头部肿伤。2017年3月6日,西和县公安局做出西公(大)行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被告申某辩称,当日我对原告说不要在我家的地里走路了,你说我要打我二妈魏某,你咋这么爱说闲话的哩,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一同到魏某家对质,发生争执对骂,我没有打原告,也不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西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3时许,原告和被告因闲话发生争执,一同来到同村村民魏某家进行对质,对质中申某在李某的头面部打了两三巴掌,致其受伤。当日,李某被送至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李某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侵害原告李某人身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李某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核算为3758.2元;原告李某请求误工费700元,未超出赔偿范围,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802.81元(41861元/年÷365天×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280元(40元/天×7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李某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根据案发时间及案发地至县城距离,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李某请求营养费500元,因无特别遗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41.0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41.0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根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