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某、高X、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高某某,高X,高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983号原告:张某,女,1936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56年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被告:高某某,女,1960年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X,男,1963年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高XX,男,1966年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高某某、高X、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宁路住宅之租赁、居住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各被告依法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租赁证。事实和理由:1984年12月原告配偶高某单位分给其住宅一户,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2011年变更为锦州直管公有租赁住宅房屋,并取得房屋租赁证,租赁证登记承租人为原告配偶高某。高某于2016年7月3日因病去世后,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将此房屋租赁人变更为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的,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人,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管管理公房的单位予以确定。本案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高某死亡后,其他居住人以及原承租人的子女是否具备公房承租的资格应由公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行政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在公房管理部门未对此作出确认前,原承租人家庭成员要求确认其对公房享有承租权的,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张某诉讼要求将锦州市凌河区公有房屋租赁权、居住权确定归其所有及判令被告依法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租赁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权益争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