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王翠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于志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于志武,王万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4837号原告:王翠,女,汉族,居民,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事务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北段西侧。诉讼代表人:王万夫,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武,男,汉族,居民,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第三人:王万春,男,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与被告于志武、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及第三人王万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于志武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峰和第三人王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与被告于志武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与原告按照秦楼街道新合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统一规划青年宅基地20多处,原告也批得三间房屋宅基地一处,南邻王万伦,北邻刘中贤,东邻刘宽贤、西邻王万奎。2004年,原告在父母的帮助下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三间平房以备结婚。2005年约10月份,原告因婚姻问题与父亲王万春闹翻,被父亲赶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此后原告一直未与父母和好,多年未回家。2015年底,因父母身体不好,原告回家探望时得知第三人将原告的房屋卖给了被告于志武。被告于志武答辩称,房子是王万春的,2006年被告买了王万春的房子,这个房子在王万春的名下,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在已经过去了10多年,一直住着,从买房子开始电费、水费、管理费一直在被告的名下,是被告管理的,房子一直没有过户,因为村里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所以无法过户。2016年9月日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为当时房子在王万春名下,所以合同乙方写的是王万春的名字,但是最后签字写的是于志武的名字,向法庭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答辩称,村委会是按照街道和区里的要求,谁实际居住该房屋就跟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合村宅基地规划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3年5月,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规划宅基地时分与王万春女儿也就是原告,欲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确实归原告所有。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第三人王万春在原告王翠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于被告于志武,同时证明房屋交与价款总额为75000元,并分两次付清,一次为35000元,一次为40000元。证据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拆迁人应当是区域内房屋合法所有人,安置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的,政府部门无权干涉,不应当由村委会与实际居住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志武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规划图真实性无异议,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质证称,对协议书因不是村委会签订所以不清楚,对规划图有异议,不是规划图,只是村里示意图,图中的王万春括号里备注的是大不是女。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2003年有一些村民因为养老房的问题上访,因为当时村里有些年不满18周岁的小孩户,划了养老房,有的户超过18周岁的也没划,所以村民上访,上访之后,街道与村里决定对有年满18周岁以上小孩的户不分男女都给划了三间养老房,一共是29户。第三人王万春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于志武向法庭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无异议,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效力有异议。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质证称,对协议不清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王万春质证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内容有异议,涉案房屋确实是村委划分给原告,王万春已经有了宅基地和住房,当时也是适龄青年,符合乡镇党委和村委,研究决定,当时盖房子的时候也是原告和他对象出资,第三人当时没有投资基金,只是帮助建设,卖的时候原告确实不知情,第三人当时该好了房子之后原告领着对象过去住新房,已经抱着孩子,第三人对这门婚事不同意,就再也不让原告回家,后来第三人就把房子给卖了。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及第三人王万春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新合村宅基地规划图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因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对规划图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因被告于志武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于志武向法庭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及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03年,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划给第三人王万春三间养老房,王万春将该养老房建成。2006年,王万春与于志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将王万春的上述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于志武。协议签订后,王万春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志武,于志武将75000元房款给付王万春。被告于志武购买上述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盖并一直居住。2016年9月9日,被告于志武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由于志武签字。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一直没有为涉案房屋办理审批手续,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一直没有办理。被告于志武的户籍一直在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于家村。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系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划给第三人王万春三间养老房,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万春而非原告王翠。本案原告王翠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于志武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新合村村民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驳回原告王翠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宝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