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闫俊和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1853号原告闫俊和,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龙泽,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琛,该公司员工。原告闫俊和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俊和撤回对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1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