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卓国锋与林桂松、林瑞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国锋,林桂松,林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4执413号申请执行人:卓国锋,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林桂松,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瑞英,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卓国锋与被执行人林桂松、林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林桂松、林瑞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桂松、林瑞英向申请执行人卓国锋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桂松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桂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80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 玲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