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代理检察院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7时40分,被告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黄石市老下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老下陆下陆小学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右向左(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行人向某发生碰撞,致向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7日死亡。经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随同救护车将伤者向某送往医院,并在医院拨打110报警,交警在勘查完事故现场后前往医院将被告人王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案发后,被害人向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亲属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了民事调解,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王某已于调解当日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向其出具了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联发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记载表、事故现场照片、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医院等候交警部门前往调查,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谢福香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谢福香提出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