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施凤与周桃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周桃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248号原告:施凤,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周桃园,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施凤与被告周桃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桃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461元及逾期利息(以204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461元,并出具欠条,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周桃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在经营保险销售业务期间,因为装修购买建材,经朋友介绍与做建材生意的被告相识。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分红类保险项目,由于没有现金,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461元的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20461元。原告催要未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收集记录在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保险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桃园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凤欠款20461元,并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年利率超过6%的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周桃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查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