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周学康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周学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特18号申请人:周某,女,200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周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清,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周学康,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珍,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人周某申请宣告周学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申请人周某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清,被申请人周学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某诉称: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周学康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脑特重型损伤,严重影响到其日常生活和合法权益的维护。2017年6月2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学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周学康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周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周学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学康的诉讼代理人卢文珍陈述,申请人周某所诉属实。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周学康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周学康与其诉讼代理人卢文珍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7日,王伟驾驶云C×××××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李玲玲),由犍为方向沿国道213线往五通桥方向行驶,21时00分,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06公里处,遇前方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周学康时,采取制动,制动时车辆发生横滑,在横滑过程中,与对向由易平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再次发生横滑,在横滑过程中,又与周学康发生碰撞,造成周学康、李玲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周学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周学康无兄弟姊妹,其父母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证磨子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1126201601690号)、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病例资料、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106号)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学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向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