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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俊鑫机床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俊鑫机床设备配件有限公司,衡阳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俊鑫机床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竹皂1号。法定代表人:李星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衡阳市俊鑫机床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熙中、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纺织公司是否拖欠了俊鑫公司货款162736.53元。一审期间,俊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以证明其与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有纺织公司工作人员魏玲、李旦签字的认证函以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拖欠货款额为162736.53元。而纺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身已明确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以销货清单系俊鑫公司单方提供制作,认证函上纺织公司未盖章为由判决驳回俊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查明和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衡阳市俊鑫机床设备配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