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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刚与凌家顺、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凌家顺,王慧,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324号原告:程刚,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家顺,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繁昌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王慧,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66793040-9。法定代表人:凌家顺,总经理。原告程刚与被告凌家顺、王慧、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烈斌、被告凌家顺、双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凌家顺、王慧给付欠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0万元;2、被告双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凌家顺、王慧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由被告双虎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7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2%计算。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利息10万元,此后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凌家顺、双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借款78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2015年9月10日我并没有找原告借款78万元。2、在2013年5月、6月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当时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续于2013年9月12日我归还了原告22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4分)28万元,我就于2013年9月左右出具了一张欠条78万元,从2013年到2015年9月10日之间我归还原告借款66万元,尚欠12万元未归还。到2015年9月10日原告找到我,说借条快到期了让我重新出具一张78万元借条,因为我对原告很信任,所以之前我已经归还了的借款收据都未收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我有异议。被告王慧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凌家顺、王慧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借款29.7万元、147万元、190万元、114.5万元及部分现金,后被告凌家顺、王慧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凌家顺、王慧向原告出具一份78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为60天,被告双虎公司为此笔借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凌家顺、王慧给付原告1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借条及借款协议原件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四份和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款凭证计60页复印件一组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质证、辩论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凌家顺、王慧向原告出具一份78万元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凌家顺、王慧、双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凌家顺、王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家顺、王慧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双虎公司为被告凌家顺、王慧实现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双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家顺、王慧共同归还原告程刚借款78万元和利息20万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双虎塑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家顺、王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家顺、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董娟娟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