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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某1、关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刘某2,刘某3,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4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1,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3,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2,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3,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3,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3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1,男,193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2,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3,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4,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5,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6,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200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6,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7,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民、上诉人关某3并作为上诉人关某1、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丁字××胡同××、××、8间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0.48平方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份共有,上诉人刘某1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上诉人关某1、关某2、关某3各继承九分之一份额,刘某2、刘某3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各继承八十四分之一份额,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各继承三百三十六分之一份额,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各继承六十分之一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一百八十分之一份额。2、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互相配合至房屋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管理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按各自继承份额负担。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刘某1及关某1、关某2、关某3之母刘某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刘某1在1960年就参加工作,对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承担主要的照料责任。刘某1的三个姐姐刘某5、刘某6及刘某2均没有工作,都不给被继承人生活费。被继承人生活费、医药费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由刘某1和刘某4负担。刘某1在××××年结婚时,住在诉争房屋南房(第8间号)。1974年翻盖诉争房屋北房(第4间号)时,盖房所需建筑材料都是刘某1向其单位总务处申请赞助。此后,单位以先前已经为刘某1提供了盖房所需建筑材料视为刘某1有房为由至今没有再分配给刘某1住房。诉争房屋北房(第4间号)盖好后,被继承人徐某让刘某1从诉争房屋南房(第8间号)搬进诉争房屋北房(第4间号)内居住。后诉争房屋南房(第8间号)地震时倒塌。随后关某1、关某2、关某3三人之母刘某4于1979年从单位买来砖和其他建材盖房,在亲戚帮助下重新盖的诉争房屋南房(第8间号)。后由关某1出资雇人又盖了诉争房屋北房(第5间号)。由于诉争房屋北房(第5间号)比诉争房屋北房(第4间号)高一米多且有台阶,被继承人徐某让刘某1搬进诉争房屋北房(第5间号)居住至今。2008年时,诉争房屋北房(第4间号)倒塌,由刘某1出资,与关某1、关某2以及案外人徐某2重新盖起。被继承人徐某活到96岁,自1997年起就瘫痪在床,一直由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刘某1和刘某4负责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综上,刘某1和刘某4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起居承担了较多的照料义务,并负担了被继承人全部的生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为了改善被继承人的居住条件,刘某1、刘某4、关某1、关某2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翻盖和建造做出了巨大贡献。应认定刘某1和刘某4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此外,刘某1早年离异,独生女儿又于2003年病故。孤苦无依。唯一所能依赖的生存条件就是其现居住的诉争房屋北房(第5间号)住房。关某2、关某3也即将步入老年,二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北房(第4间号)住房内居住生活,其名下无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某2有学校分的一间房,后来关某2买了北辰区房屋。关某3在丁字沽一号路也有房屋。翻盖诉争房屋用的材料,上诉人说是天津市××中学总务处赞助的,我们怀疑。翻盖房屋我方也有贡献。刘某2、刘某3、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方依法继承位于天津市××丁字××胡同××房产(建筑面积50.4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某于2000年6月8日死亡,其配偶刘某7于1973年3月14日死亡,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3、长女刘某5、次女刘某6、三女刘某2、四女刘某4。刘某5于1998年3月12日死亡,其配偶马某11于1990年8月17日死亡,二人生育子女九人,即马某7、马某1、马某8、马某9、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其配偶为岳某1,马某7与岳某1生育子女三人,即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8于1979年死亡,无配偶和子女;马某9于2005年8月6日死亡,其前妻为张某1,二人于1978年10月离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现名为刘某9,刘某9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刘某6于2004年3月19日死亡,其配偶王某8于1982年7月27日死亡,刘某6与王某8育有子女五人,即王某9、王某10、王某6、王某5、王某7。王某9于1999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赵某育有三子,即王某1、王某2、王某11。王某11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生前已与其配偶离婚,王某11与其配偶育有一女王某3,王某3于2003年6月13日出生,现赵某为其监护人,赵某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王某10于1989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为董某,二人育一子王某4。刘某4于2005年12月28日死亡,其夫关某4于1962年死亡,刘某4与关某4育有子女三人,即关某1、关某2、关某3。诉争之坐落于天津市××丁字××胡同××、××、8间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0.48平方米,产权人为徐某,产权来源于继承,产权登记时间为1983年8月30日。上述第4间号房屋现由被告关某2、关某3居住,第5间号房屋由刘某1居住,第8间号房屋无人居住。上述房屋现均面临政府征收。对于有争议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主张的刘某1、刘某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关某1、关某2、关某3提交了其父亲关某41961年的工资表,欲证明其父母的全部工资均用于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被继承人的子女因年龄差距,对家庭的贡献分阶段性,但子女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法院认为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仅以该证据不能证实该项争议事实,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2、对于关某1、关某2、关某3主张的其母刘某4与被继承人徐某在一间房屋共同居住的事实,刘某2等19人表示刘某4有宿舍,在其丈夫去世后才隔三差五在诉争房屋居住,在其孩子长大之后就不在诉争房屋居住。对于该项争议事实,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关某1、关某2、关某3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3、对于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主张的刘某1和刘某4因向各自单位申请建筑材料翻盖诉争房屋,而未获得单位分房的事实,刘某1提交了天津市xx学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某1,男,原系天津市××中学职工,于1982年调入xx小学,并退休。该同志在天津市××中学工作期间,经学校总务处宋某给予一些建材,为其刘某1盖房”),关某1、关某2、关某3提交了天津x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某4系天津x厂退休职工,于2005年12月病故。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刘某1和刘某4的单位分配房屋时曾征求过他们意见,但因单位分的是楼房,而他们不要楼房,故未获得单位分房。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1与关某1、关某2、关某3能否多分遗产?对此,法院辨析如下。第一,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某1、刘某3、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作为被继承人徐某之子女,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虽主张多分遗产,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徐某之遗产应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均等继承,即由刘某1、刘某3、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4各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第二,因刘某5、刘某6、刘某4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法院对该三人各自所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分析如下:1、对于刘某5所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刘某5于被继承人之前去世,刘某5之夫马某11与其子马某8先于其去世,马某8无配偶及子女,马某9于2005年晚于刘某5去世,马某9离异,马某9之女刘某9放弃继承,刘某5其他子女七人即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代位继承,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一份额。对于马某7应继承份额,其于2012年去世,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由其配偶岳某1及其子女岳某2、岳某3、岳某4享有,四人各继承一百六十八分之一份额。2、对于刘某6所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刘某6于被继承人之后去世,刘某6配偶王某8先于其去世,刘某6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由其子女王某9、王某10、王某5、王某6、王某7享有,五人各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对于王某9应继承份额,其先于刘某6去世,其子王某1、王某2、王某11代位继承,各继承九十分之一份额。其中王某11于2016年去世,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由其母即王某9之妻赵某与其女王某3享有,因赵某放弃继承,故王某3继承九十分之一份额。对于王某10应继承份额,其先于刘某6去世,其子王某4代位继承,即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3、对于刘某4所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刘某4于被继承人之后去世,刘某4配偶关某4先于其去世,刘某4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由其子女关某1、关某2、关某3享有,三人各继承十八分之一份额。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涉及政府征收,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现以法院确认的上述继承份额由各方按份共有为宜,涉及具体征收补偿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丁字××胡同××、××、8间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0.48平方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各继承四十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各继承一百六十八分之一份额,原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各继承三十分之一份额,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九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关某1、关某2、关某3各继承十八分之一份额;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原、被告可相互配合至房屋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管理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各自继承份额负担。案件受理费7358元,原告刘某2、刘某3各负担1226.5元,原告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各负担44元,原告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各负担175元,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82元,原告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各负担245元,被告刘某1负担1226元,被告关某1、关某2、关某3各负担409元。”二审中,上诉人关某1、关某2、关某3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徐某的《天津市居民粮食供应证》的复印件。证据2、徐某的《天津市市区居民购煤本》的复印件。证据3、徐某的《天津市居民副食品价格补贴领取证》的复印件。证据4、徐某的天津市土地使用费收据6张的复印件。证据5、刘某7(徐某丈夫)购建材发票4张的复印件。证据6、徐某的购药、门诊、住院费收据16张的复印件。证据7、刘某4的购建材发票3张的复印件。证据8、红桥区xx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关某2、关某3在丁字沽xx胡同x号居住的证明的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刘某4始终与徐某夫妇共同居住并照顾徐某夫妇的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4/5/6/7,根据一般生活习惯和民俗,谁出资,发票由谁保存。刘某4为翻盖房屋、赡养老人做了巨大贡献。上诉人刘某1认可关某3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关某3提交的这些证据已经超过时限。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关某3的证明目的。关某3所称“谁出资,发票由谁保存”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其中有3张发票没有购货人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刘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居民粮食供应证》、《天津市市区居民购煤本》、国有土地使用费。证明刘某1长期与徐某共同生活,刘某1对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2、统一发货票。证明刘某1对翻盖房屋做出了巨大贡献。上诉人关某3同意刘某1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岳某1、岳某2、岳某3、岳某4、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认为刘某1提交的证据超过期限,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关于《天津市居民粮食供应证》、《天津市市区居民购煤本》、统一发货票,上面的户主姓名、购货人都是刘某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有条件整理老人的物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虽主张多分遗产,但各上诉人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考虑本案中,各继承人年龄差距较大,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存在阶段性,且无证据证明有子女对父母不尽、少尽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徐某之遗产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均等继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上诉人刘某1、关某1、关某2、关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