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虎峰、邢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虎峰,邢淑英,史传波,曾飞,丁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442号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郭锐,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曾虎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9日,住邓州市。被告:邢淑英,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1日,住邓州市。(系借款人配偶)被告:史传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邓州市。被告:曾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4日,住邓州市。被告:丁俊.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5日,住邓州市。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虎峰、邢淑英、史传波、曾飞、丁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虎峰、邢淑英、史传波、曾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丁俊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虎峰、邢淑英由被告史传波、曾飞、丁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要求被告曾虎峰、邢淑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变更名称申请书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函三份。6、存款凭条一份。7、其他担保贷款档案。以上用于证明被告曾虎峰、邢淑英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均系书证,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曾虎峰、邢淑英由被告史传波、曾飞、丁俊担保在原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湍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5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曾虎峰,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月利率为9.6‰,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虎峰、邢淑英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丁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5日更名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对被告丁俊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虎峰、邢淑英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史传波、曾飞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虎峰、邢淑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月利率9.6‰计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4‰计付)。二、被告史传波、曾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金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