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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安徽大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053号原告:安徽大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费红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羽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本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大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春公司)与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羽丰、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胜利支付借款本金232080元及逾期利息236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张胜利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张胜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七次累计向大春公司借款232080元,并承诺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后大春公司要求张胜利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均遭其拒绝。张胜利辩称,其出具的借条系大春公司业务支出产生的费用,并未向大春公司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时,在每张借条后面附贴有一张该笔款项流向的便签,即开展业务所产生的正常开支,该组证据原件由大春公司保管,大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已将背面的便签条撕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相互合作开展医疗机械设备销售,大春公司提供2000000元资金支持,张胜利负责具体事务运营,双方根据合作期间内的盈亏进行决算。合作期间,张胜利已帮助大春公司对外销售医疗机械约800000元,货款由大春公司收取并由其开具发票,张胜利按利润的40%提成。因双方存在正常业务往来,大春公司多次向张胜利出资,张胜利多次出具借条,且时间集中在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连续出具的借条数额达206080元,甚至出现一日两次出具两张30000元的借条。从资金支付方式看,款项系大春公司通过费红茜、安然个人账户向张胜利支付的,但其当庭却陈述所有借款系现金支付。借条上载明归还日期均系业务回款日期。综上,从借条发生的时间、次数、数额、支付方式等方面看,张胜利出具的借条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收盈尚未进行决算,大春公司却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春公司与张胜利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大春公司授权张胜利担任医疗器械部执行经理,负责大春公司医疗器械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2015年11月19日,张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张胜利今向安徽大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480元整(大写肆仟肆佰捌拾元整),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责。”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5日(两份)、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4日,张胜利先后又出具同样的《借条》六份,借款数额分别为80000元、5600元、30000元、30000元、56000元、26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11月30日。大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费红茜及财务人员安然向张胜利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双方就上述款项发生争议,大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大春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60%。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借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本案中,张胜利向大春公司出具的七份借条,系对其向大春公司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即张胜利先后向大春公司累计借款人民币232080元(4480元+80000元+5600元+30000元+30000元+56000元+26000元)。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大春公司与张胜利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张胜利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承担向大春公司返还所欠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并支付大春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4.60%×4倍=18.40%)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大春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张胜利辩称其与大春公司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的借条系大春公司业务支出产生的费用,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张胜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大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大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为2354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