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海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海生,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海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邢海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邢海生酒后驾驶号牌为×××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哈惠线公路5KM+2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海生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海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