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汪泰山与骆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泰山,骆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3民初603号原告:汪泰山,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市。被告:骆思明,男,现年39岁,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汪泰山与被告骆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汪泰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汪泰山基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泰山撤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汪泰山负担。审 判 员 杨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代 应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