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民申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慧与孙培义、白海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慧,孙培义,白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慧,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刚,北京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培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白海荣,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徐慧因与被申请人孙培义、白海荣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拍卖、查封属于徐慧的财产,并作出(2011)东执异字第287号和(2012)东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一审法院以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予以回避错误。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判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白海荣在与徐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培义借款,涉案房屋系徐慧与白海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徐慧与白海荣在婚前及离婚时均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徐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培义知晓其与白海荣之间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也不能证明白海荣在向孙培义借款时与孙培义明确约定为白海荣的个人债务,故徐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慧与白海荣之间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就被执行人白海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作出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徐慧对执行行为和执行程序提出异议,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徐慧提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审 判 员 徐 澎审 判 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荣如侠书 记 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