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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秀芳与陆华、洪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芳,陆华,洪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748号原告冯秀芳,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陆华,曾用名陆晓华,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洪宝权,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冯秀芳诉被告陆华、洪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洪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芳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陆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月息按照一分利计算,到期未还的,利息加倍。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华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07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126500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秀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和原住址。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冯秀芳与被告陆华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洪宝权在双牌办毛巾厂遇资金困难,于2007年7月由被告陆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陆华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由被告陆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110000元三年内还清,月息按照一分利计算,到期未还的,利息加倍。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陆华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所需而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洪宝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秀芳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126500元(按利率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敏人民陪审员  姚 燕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小贞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