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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磊),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住沂南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6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Q×××××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300米界湖镇南寨路段时,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的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勘查现场时,被害人虽未逃离现场,但指使刘某到事故现场向进行现场勘查的交警供述刘某驾车肇事的过程,后刘某之妻到交警部门说明真相后,被告人韩某才被传唤到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受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从轻处罚。关于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Q×××××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公里+300米界湖镇南寨村路段,将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转弯的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立即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期间,被告人韩某电话告知了其舅舅刘某(与韩某的舅舅宋树成为拜把兄弟)。刘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韩某因无上岗证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要求刘某顶替。民警到场勘查现场时,刘某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过程。次日15时,被告人韩某以证人的身份向交警部门证实了刘某驾车肇事的过程。16时许,刘某之妻李某到交警部门说明了事故真相。被告人韩某于3月21日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9日13时许接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省道229线沂南县界湖街道南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经现场勘查发现,鲁Q×××××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酿成交通事故。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韩某无犯罪前科。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韩某驾驶的鲁Q×××××号“风神牌”小型轿车一辆和驾驶证一枚。4.被告人韩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韩某出生于1972年1月28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2月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肇事车辆鲁Q×××××的所有人为山东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的撞击痕迹与电动自行车的刮擦痕迹相吻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我与韩磊的舅舅(宋树成)是拜把兄弟。2017年3月19日下午1时多,韩磊给我打电话说:“我开车在西外环碰了个人,我没有上岗证,保险再不给赔怎么办,舅,给我帮帮忙吧”。我开车到了现场后,被告人一口一个舅的央求我叫我帮忙,当时我很犹豫。在交警问是谁开的车的时候,我和交警说是我开的,撒了谎。2.李某的证言。我与刘某是夫妻关系。2017年3月20日中午回家吃饭,听我婆婆说韩磊开车撞人了,没有上岗证,想用刘某的上岗证。吃饭间,韩磊和一个女的来了我家,进门就给我婆婆跪下了,想让刘某顶替他处理交通事故,以后家里有什么事找他,并要去了我的电话号码。我婆婆说,“你不能这样做,你应该实话实说”。韩磊答应了,“我去把刘某替出来,请您老人家放心”,然后接了个电话就走了。昨天中午一点钟左右,刘某接了韩磊的电话,我听电话里韩磊说“舅,我开车撞人了”,韩磊说好像在“南寨”,还说“怪厉害”等。3.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是我的父亲。2017年3月19日下午1点50分左右,我听一个兄弟张立国说我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很严重。我父亲在环卫上上班,一般吃完午饭后一点半到两点去。路线是从村里出来往东走,到西外环后向南走200米左右再向东拐,我父亲到西外环后向南走了100米左右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三)鉴定意见1.沂南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沂)公(刑)鉴(尸)字[2017]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未提异议。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远光左灯,近光左灯不合格。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Q×××××汽车发生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行驶速度为60km/h;事故电动车头南偏东尾北偏西行驶。(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2017年3月20日第一次供述:我叫韩某,上小学时叫韩雷,现在韩雷是我的小名。2017年3月19日早上,××,回来后与刘某在华宇小区的换班,之后刘某开着车,我坐在驾驶座后边,在县城西外环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供述:2017年3月20日对办案人员问的问题撒了谎。2017年3月19日早晨,我驾驶鲁Q×××××号出租车拉着我对象的奶奶等去沂水看病。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是华菱出租车有限公司,车主是李家财(音)。李新明(音,潍坊烟台人,现住界湖北寨)租赁的李家财的车,我和李新明交替开出租。午饭后送他们回孙祖老家时,在县城西外环往南行驶中,前方一辆顺行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左转弯,我按喇叭、紧急刹车。由于距离太近,没刹住车,就和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我先下车查看了伤者,接着拨打了120和110,给我舅刘某和我对班李新明打了电话。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刘某到了。我没有出租车上岗证,担心保险公司不理赔,我在现场要求刘某给帮忙顶替。开始刘某不同意,在我哀求下才同意的。交警到达现场后,刘某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到了晚上八九点钟,我又和刘某交代了出租车的交接班地点为华宇小区门口。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护,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在接受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并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赔偿谅解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传伟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春玲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