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明恩与李跃平、申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恩,李跃平,申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437号原告:张明恩,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李跃平,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申小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张明恩与被告李跃平、申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平、申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赊购10头母种猪、10头小猪,货款共计人民币38300元,被告李跃平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3月8日,被告李跃平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偿清欠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李跃平、申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跃平用赊购的方式在原告张明恩处购买了10头母种猪及10头小猪用于猪场经营,被告李跃平当场给原告张明恩出具了一张欠货款38300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跃平偿还欠款,但被告李跃平均未进行偿还。2015年3月8日,原告因担心被告李跃平于2013年出具的欠条过期,便再次找到被告李跃平并要求其重新出具欠条,被告李跃平亦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明恩购猪款叁万捌仟叁佰元整(383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付清,欠款人:李跃平,2015年3月8日。6月30日前如未付清,任由张民恩处置”的欠条。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李跃平与被告申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一直未给付相应货款。2017年6月28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平欠原告购猪款38300元,有被告李跃平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跃平支付38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李跃平与被告申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申小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平、申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恩购猪款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李跃平、申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