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桂珍和魏宏英;甘肃富庶清真面业有限公司;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魏宏英,甘肃富庶清真面业有限公司,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142号原告杨桂珍,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居民,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魏宏英,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皋兰县黑石镇中窑村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甘肃富庶清真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魏宏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万刚,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珍与被告魏宏英、甘肃富庶清真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业公司)、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被告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英、面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开始承担至支付月2%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2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态度恶劣,推托不还。魏宏英、面业公司未答辩。万刚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819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万刚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魏宏英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还款,且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万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以原告杨桂珍为甲方,被告面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企业购买生产原料、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万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不能偿还,由担保人万刚偿还甲方所有债务。借款协议中载明乙方法人代表为魏宏英。杨桂珍、魏宏英、万刚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没有盖面业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23日,原告杨桂珍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魏宏英转款81900元,被告魏宏英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杨桂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桂珍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载明的本金为100000元,但是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借款本金为819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81900元,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收条时将原告应得利息也计入了本金,共计10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81900元,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6%的利息。借款已经超过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900元及利息18100元共计100000元,利率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和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人即乙方为被告面业公司,法人代表为魏宏英,结合双方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的约定、魏宏英为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当认定面业公司为借款人,但是借款支付到了魏宏英的个人账户,魏宏英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庭审中魏宏英也没有举证证明将该笔借款转入面业公司账户或者用于面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视为魏宏英和面业公司的共同借款,魏宏英和面业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协议约定如乙方不能偿还,由担保人万刚偿还甲方所有债务,因此被告万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借款期限3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应当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宏英、甘肃富庶清真面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魏宏英、甘肃富庶清真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政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杨衍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圣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