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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翔钱媒资产管理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179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羌江南路213号。负责人:董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树枝,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忠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号*栋**层*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林,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85号1幢1层40号。法定代表人:李来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鹏,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翔钱媒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4段48号首座3栋17楼4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鹏,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2段18号川信红照碧大厦。法定代表人:牟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雅安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汇投资)、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投资)、四川宏翔钱媒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宏翔资产)、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和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行雅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忠虎、邓树枝,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邓国林,被告宏翔钱媒、宏翔资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鹏,被告四川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雅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福汇投资支付原告顾问费用417.5万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所有费用支付完毕止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止120万元。二、判令被告宏翔钱媒、宏翔资产对诉讼请求1中的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四川信托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实缴部分对诉讼请求1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宏翔钱媒、宏翔资产、四川信托合伙成立了被告成都福汇投资管理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其中被告宏翔钱媒、宏翔资产为普通合伙人;被告四川信托为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金额为5.5亿。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汇投资签订了《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福汇投资提供融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服务的提交方式为通过多元化业务平台为顾客寻找投资渠道,实现、完成55,000万元融资安排。同时还约定财务顾问费用:由被告福汇投资两年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30万元,付费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前分两次支付。原告完成被告5.5亿元的融资任务以后,被告福汇投资于2014年1月22日在《投融资服务确认书》上签章,确认完成了《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福汇投资开始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012.5万元。合同约定的最迟支付期为2016年1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是剩余的顾问费服务费417.5万元,被告福汇投资却一再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福汇投资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福汇投资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的付费。5.5亿元融资安排是由福汇投资自行对接的长治商业银行、四川新托、最终项目方恒大,原告没有为福汇投资提供融资安排的服务。原告没有提供实质的服务,违背了民法等价有偿、质价相符的原则,属于违规收取服务费,所以福汇投资不应支付该费用。宏翔投资辩称,原告不应对宏祥投资提出诉讼请求,理由:1、投融资协议签订主体是福汇投资和中行雅安分行,应该向福汇投资提出诉请请求,宏翔投资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民事诉讼法,合伙企业是适格的原告,按合伙企业法(38条、39条)相关规定,在没有确认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之前,原告不应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宏翔资产辩称,中行雅安分行不应对宏祥资产提出诉讼请求,理由:1、投融资协议签订主体福汇投资是和原告,本案应向福汇投资提出诉请请求,宏翔资产不是适格被告。2、根据民事诉讼法,合伙企业福汇投资是适格被告,按合伙企业相关规定,(38条、39条),在没有确认福汇投资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之前,原告不应该直接向合伙人追偿。宏祥钱煤已经退出合伙企业,不应该承担债务。四川信托辩称,1、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5亿元的本金已经退还给受益人指定的第三方,案涉信托已终止,四川信托不应该再为案涉信托承担任何责任。2、四川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资金承担有限责任,目前已认缴出资资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行雅安分行对四川信托的诉讼请求。福汇投资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已收取的全部顾问服务费用101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自2014年6月19日起暂截至2017年5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03505.62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约定反诉人支付1430万元顾问费用,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投融资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完成55000万元的融资安排。顾问协议签订后,反诉人累计向被反诉人支付的费用合计为1012.5万元,但在反诉人支付了前述顾问费用后,被反诉人根本没有实际履行顾问协议义务,也实际没有完成向反诉人提供55000万元的融资安排的服务内容。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规收取顾问服务费,已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中行雅安分行对福汇投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承认与中行雅安分行签订了投融资协议,并主张支付了1012.5万元的服务费。2、中行雅安分行在签订当日就为反诉原告实现5.5亿元融资安排的服务。3、收取财物顾问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中行雅安分行承担超过5亿的融资风险,与反诉原告服务质价相符的,所以反诉原告应该支付反诉被告服务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提交如下证据:投融资财产顾问协议、投融资服务确认书、川信.福汇投资单一信托合同、嘉之福工商初始档案、信托收益权转让协议、承诺函、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信托指令等,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中行雅安分行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福汇投资证明中行雅安分行没履行合同义务,四川信托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等事实。本院经综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审查要求,予以采用,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了合伙企业更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申请书载明:合伙人名称(出资额)变更为:合伙人由四川宏翔钱媒资产管理公司(100,000元)、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宏翔公司(100,000元)、范祥瑞(9,800,000元)变更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550,000,000元)、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四川宏翔钱媒资产管理公司(100,000元)。出资确认书载明了合伙人出资金额认缴时间:四川宏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2018年6月2日,四川宏翔钱媒资产管理公司为2018年6月2日,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为2018年6月2日。2014年1月21日,甲方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签订了一份《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第一条财务顾问的服务内容,乙方基于甲方的投融资安排,为甲方搭建多元化的外部投融资渠道,为其融资需求,设计融资方案、寻找外部资金,商谈确定融资要素等,并设计投融资双方均可接受的增信措施结构;第二条第一款财务顾问费用金额,经双方协商,甲方在两年内每年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150,000.00元整(大写:柒佰壹拾伍万元整)投融资专项财务顾问费用,如融资方提前还款,则接实际用款时间计算支付;第三款付费时间双方同意的其他付费时间:2016年1月21日之前分次向乙方支付全部投融资专项财务顾问费用;第三条服务提交方式第四款4.(2)、中国银行通过多元化业务平台,为客户寻找投资渠道,实现、完成550,000,000元融资安排;第十三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1.投融资服务确认书。2014年1月21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四川信托签订了《川信.福汇投资单一信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可支配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通过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投入合伙企业,以获得信托收益。第三条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方式,信托人将按照委托人的信托指令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将本合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用于认购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份额,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行使合伙权利,但是受托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投资决策,受益人应自行或者指定第三方对有限合伙的投资情况进行监管、管理。合同就信托类型、信托成立、期限及信托资金的规模及交付、受益人、委托人及信托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揭示和承担、信托财产财产应承担的费用及归属、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1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让了《川信.福汇投资单一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信托财产全部权利与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享有该信托财产的任何收益;2014年1月2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甲方拥有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本金部分的价款。双方就该合同的保密、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行雅安分行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让了《川信.福汇投资单一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所对应的信托财产全部权利与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享有该信托财产的任何收益;2016年1月2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甲方拥有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本金部分的价款;乙方为甲方转让上述信托受益权支付的增益价款。双方该合同的解除、生效、变更和补充、保密、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相关协议后,2014年1月21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550,000,000元涉案资金汇兑给四川信托。同日,四川信托此资金转帐给福汇投资。后福汇投资将此资金投资于恒大集团。2014年1月22日,中行雅安分行向福汇投资作出了投融资服务确认书,该书载明:中行雅安分行通过提供增信,向贵司推荐并促成了550,000,000元资金与项目的对接。福汇投资回执中确认收到了中行雅安分行投融资服务确认书,并完成了相关投融资项目对接程序。2014年1月26日,福汇投资向中行雅安分行作出了《承诺函》,向中行雅安分行承诺及保证:福汇投资将取得的对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贵行,同时将用于担保该股权和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贵行,……。并同意该债权到期后,中行雅安分行可直接向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权。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福汇投资累计向中行雅安分行共支付10,125,000元的涉案财务顾问费。2016年1月21日,四川信托在收到福汇投资的涉案款项后,按中行雅安分行的指示将受让价款中所涉的本金及收益代其支付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2016年1月26日,四川信托就“川信.福汇投资单一信托合同”出具了信托的清算情况报告,该报告第三条第三款信托收益载明:本信托收益为94,798,611.14元。本院认为,中行雅安分行与福汇投资签订的《投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及《川信.福汇投资单一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系签订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行雅安分行履行完合同所约定为福汇投资实现融资550,000,000元义务后,依约向福汇投资主张4,175,000元财务顾问费及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行雅安分行虽主张宏翔投资、宏翔资产对福汇投资所欠财务顾问费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且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福汇投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其认为四川信托在应认缴的出资额未实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予支持。福汇投资虽认为《投融资服务确认书》的内容不能证明中行雅安分行依据协议向福汇投资提供了550,000,000元的融资安排的服务,但该确认书根据双方约定是合同一部份情形下,福汇投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本案中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是在福汇投资中行雅安分行购买信托收益转让权后才汇兑涉案资金,而中行雅安分行购买信托收益转让权也承担了巨大风险,据此足可推断中行雅安分行购买信托收益转让权是涉案资金发放的必备条件;且福汇投资收到中行雅安分行投融资服务确认书后无异议且支付了10,125,000元财务顾问费情形下,认为中行雅安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与常识相悖,故本院对福汇投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顾问费用4,17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4,17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985.5元,由成都福汇投资管理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樊凌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