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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葛某,葛某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葛某(葛某晴),女,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葛某光,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葛某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葛某、葛某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16日(农历)原告方应被告方的要求向被告方递送彩礼现金26000元及衣物、皮箱、糖果等,后被告葛某晴提出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葛某辩称,被告葛某没有提出退婚,原告所递送的彩礼26000元,已经在生活中花费完了,被告葛某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葛某光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给的26000元彩礼属实,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相处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有多次戏耍被告葛某的意思,至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退婚这事,原告所递送被告的彩礼26000元,已经被被告葛某在生活中支出花费了,被告没有能力返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刘计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递送彩礼2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某光系被告葛某的父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0月16日(农历),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定亲,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后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双方产生矛盾,后解除婚约,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返还彩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在与被告葛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迫于社会风俗习惯在定亲时给予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解除婚约后,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予的彩礼,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予适当返还,以返还彩礼26000元的80%即208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葛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0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