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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媛与胡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媛,胡小宝,王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16号原告:胡媛,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小宝,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明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原告胡媛与被告胡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胡小宝依法申请追加王明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王明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被告胡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第三人王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75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胡小宝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投入枸杞种植生产,月息1分,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望依法裁判。被告胡小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与王明磊系表兄弟关系,我父亲生前与王明磊共同在甘肃玉门大畅河种植枸杞。后来我父亲因病去世,王明磊接手经营所有的枸杞地并承担之前的债务,我与我第弟胡小东为王明磊工作,期间王明磊很少到枸杞地,所需种植费用及工资都是我和我第弟向王明磊打电话申请,由王明磊安排原告和马英海转账至我和我弟弟的银行卡上。2015年8月份,王明磊将大畅河的枸杞地全部出售,后在青海乌兰继续种植枸杞,我和我弟弟继续为王明磊打工,打工期间所有的花费都是由原告和马英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我支付的。2016年3月9日,王明磊让原告支付我和我弟弟胡小东2015年的工资。2016年3月17日,因双方发生争执,我不再为王明磊工作。我与原告不熟悉只是见过几次面,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是我的雇员,被告的父亲是我的表兄弟,据我所知被告在2016年在甘肃靖远承包土地种植枸杞。2016年,被告把原告的钱都用在了甘肃靖远这块土地种植枸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不是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本案与我没关系,被告胡小宝追加我为第三人属于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媛经人介绍与被告胡小宝认识。2016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胡小宝转账付款。2016年3月9日,原告胡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账号为8的银行卡向被告胡小宝的账号为4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000元。2017年5月7日,原告用其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号给被告胡小宝发短信,载明”请你把2016年3月9日我错打到你银行卡的4的7万元归还到我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贺兰新月支行8”。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700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没有提交其他欠款的凭证。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支付的工资,且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以前向其转账付款的手机短信截屏和三位证人当庭作证,故综合判断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借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43元,由原告胡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