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抗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孟春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刚,马某春,宁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吉07刑抗3号抗诉机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刚,现住宁江区沿江街民建委。原审被告人马某春原审被告人宁某宝原审被告人马某春、宁某宝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702刑初5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宁某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宁某宝犯故意伤害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亦不应认定其自首,故以松检刑检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