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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德先、徐明华等与徐明友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先,徐明华,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徐明友,熊邵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730号原告:熊德先,女,193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徐明华,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徐明芬,女,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徐明珍,女,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徐明秀,女,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艳(特别授权),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友,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熊邵永,女,1963年4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特别授权),男,退伍军人,住贵州省织金县,系二被告之子。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与被告徐明友、熊绍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先、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艳,被告徐明友、熊绍永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1025元(其中每个原告各10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包产到户时原告一户以徐国文为户主共七人分得土地,分别是:徐国文、熊德先、徐明华、徐明友、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后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相继外嫁,徐国文于2005年死亡,七个人口的承包地由徐明华、徐明友耕种。2017年织金古城建设,被告徐明友耕种部分被征用。2017年3月27日,被告徐明友以其妻熊绍永的名义与织金县人民政府双堰街道办事处签订《织金古城(东片区)建设征地协议书》,并于2017年4月5日在该街道办金南社区领取补偿款61230.50元。由于上述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系徐国文户共七个人口的土地,现徐国文死亡该土地应属现存六人,补偿款也应该六人平均分配,然而被告领款后拒不向他人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徐明友、熊绍永辩称,一、原告徐明芬于1986年已将其户口转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成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当时的政策,原生产队已将其土地收回,用作修路和挖集体粪坑。根据法律规定,徐明芬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在父亲组织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分配时,才没有徐明芬的份额。现徐明芬提出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被告与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之间的承包地及自留地于2000年8月25日经父亲徐国文根据答辩人及徐明华、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的具体生产、生活情况进行分配,并签订了《责任地分配协议》,此后,徐明珍所分土地已建房,徐明秀所分土地已转让给徐刚,徐明华所分土地一部分已建房,一部分现还继续经营管理。多年来,二被告和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对自己分得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该三名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没有道理。三、父亲徐国文组织分配土地时,母亲熊德先当时在外地生活,户籍没有与父亲在一起,故母亲熊德先没有参与分配家庭土地,因此熊德先也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四、以徐国文为户主的家庭集体土地承包后,有的家庭成员已不是农村居民,有的外迁他乡,现在只有被告徐明友系原承包集体的农业户口,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土地,在农业税缴纳期间,被告依法上交各种税费,故原告已不能再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五原告是否有权参与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书证: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以证明除徐明芬外,其余四原告仍是涉案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书证: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委会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徐明友与五原告同属于同一承包户,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均等,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当平均分配。经质证,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徐国文已经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再次分配,故补偿款不应分配给五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3.书证:《织金古城(东片区)建设征地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1230.5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书证: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委会2017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熊绍永于2017年4月5日领取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61230.5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书证:《责任地分配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于2000年8月25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分配,故五原告不应分配征地补偿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方协议原件的状况及协议签名情况,被告称该协议原件在原告方手里,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又不清楚协议上签名情况,且原告方不认可;其次,从协议内容上看,其具体条款下仅有长、宽表述,并无明确四至范围,其所指不明;再次,该协议下方有“各存1份”的表述,而被告方确不能提供原件,综合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书证:《贵州省农业纳税税卡》及《农村承包土地证》,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农业税由被告交纳及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证恰好证明了五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书证:《遗产分配》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已被徐国文分配给徐明华及徐明友,每人一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无原件核对,因土地属于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故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询问,被告方称不清楚原件在谁手里。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从协议内容上看,涉及土地的表述仅有面积大小,并无四至,其所指不明,结合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书证:《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徐国文将土地分配给五原告后,其中徐明秀将分得的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之子徐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同意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不属于同一处,且该证据涉及的宅基地上已经有建筑物,且已经被征收,徐明友已经获得70余万元补偿款。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纳。5.书证:《房屋财产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徐明秀将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之子徐刚,该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被征收时徐明秀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同意由本院核实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无关联性。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纳。6.证人龙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徐明芬在外嫁后承包地被集体收回用以修建道路及挖粪坑的事实。在质证阶段,原告提出证人全程参与庭审旁听,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徐明芬外嫁后,并不清楚土地是否被收回,且证人经本院庭前释明后,仍参与旁听庭审,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7.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在质证阶段,原告提出证人全程参与庭审旁听,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在证言中仅陈述“听徐国文说将涉案土地分给被告耕种”,且证人经本院庭前释明后,仍参与旁听庭审,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0日,以徐国文(已故)作为户主共7人(徐国文、熊德先、徐明华、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徐明友)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位于织金县城××东山村××组1.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含何家田、王家土、高家土、后麻窝、沙泥洞和大沙田相关范围。2017年3月27日,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征地单位)与被告熊绍永(农户)签订《织金古城(东片区)建设征地协议书》,将上述承包地中的“王家土”共394.87平方米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61230.5元(其中:土地单价48元/平方米,土地补偿合计金额18953.76元;青苗补偿1.8元/平方米,青苗补偿合计金额789.74元;露天粪坑2个,补助金额共计2000元;奖励金额39487元),上述款项已由熊绍永(被告徐明友之妻)领取。另查明,原告徐明芬于1985年将户口迁移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成为非农业户口。涉案被征收土地此前系由被告徐明友耕种,该土地上有2个粪坑,系二被告自行挖掘而成。本院认为: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与被告徐明友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具有均等的分配权,但无权参与分配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及露天粪坑补助金,原告徐明芬因已经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上述款项。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而产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及其他承包方式,其他承包方式适用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四荒”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系耕地(田、土),故应当适用家庭承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系承包土地的农户内的全体家庭成员,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即通常所说的农村土地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二被告关于“五原告不在涉案土地承包户范围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要求被告徐明友、熊绍永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共获得补偿金额61230.5元,但其中包含的“青苗补偿789.74元”及“2个粪坑的补助金2000元”系因被告耕种及劳作而得,上述四原告不应参与分配,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及被告徐明友应平均分配58440.76元(含土地补偿及奖励款),每人应得份额为11688.15元。被告方称原生产队将徐明芬土地收回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徐明芬于1985年将户口迁移到六盘水市,成为非农业户口,已经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徐明芬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系织金县非农业户口,享受居民社保及廉租房待遇,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资格”等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徐国文在世时,对家庭承包地已经作出分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徐明珍、徐明秀、徐明华均认可徐国文在世时曾对宅基地作出分配,但原告方并不认可涉案被征收的土地已经进行过分配,而二被告提供的《责任地分配协议》、《遗产分配》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认可,且从相关协议内容上看,具体指向不明,本院难以采信;加之被告方明确陈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均不在上述协议范围内,系徐国文口头说将该幅土地分配给徐明友耕种,但原土地的承包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再者,原被告均陈述称原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仍有1200余平方米的土地还未进行过分配,故被告的辩解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所争议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现为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及被告徐明友,故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由上述人员享有,被告徐明友、熊绍永已领取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明友、熊绍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珍、徐明秀各支付因承包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款1168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徐明友、熊绍永负担484.40元,由原告熊德先、徐明华、徐明芬、徐明珍、徐明秀共同负担5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