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翟丽敏与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敏,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443号原告:翟丽敏,女,住安达市。被告: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车轩武,职务经理。原告翟丽敏与被告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452.00元;2.要求被告倒出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达市海达商场10号楼XX层XXX号房屋业主,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收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安达市海达商场10号楼XXX号房屋交由被告统一出租,统一代收租金。被告将原告房屋出租后,未按协议约定将代收租金交付原告,且承租协议期已满,被告未将房屋倒出来,也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并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又将房屋租给动岚健身会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甲方)与翟丽敏(乙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代收协议,协议约定翟丽敏将所购买的安达市海达商场10号楼XXX号房屋委托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统一出租、统一招商、统一管理并统一代收租金,出租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乙方委托甲方代收出租经营租金,租金以购房总金额计算,即,租金为年租金,金额为购房总额7%,计6,868.00元返还租金,如委托出租的房屋空租,甲方不再承担返还乙方租金的义务。付款方式,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开业之日下一个月同一日期为每年代收租金返款日,支付额度为全年代收租金。协议签订后,翟丽敏按协议的约定将安达市海达商场10号楼XXX号房屋交付给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但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翟丽敏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房屋租金6,868.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且至今也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给翟丽敏。另查明,翟丽敏于2014年3月21日将商场10号楼XXX号房屋交付给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后,该房一直由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应否给付翟丽敏房屋租金15,452.00元及返还租赁房屋。翟丽敏与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代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翟丽敏按协议履行了交付出租房屋给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使用的义务,而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将租赁房屋返还给翟丽敏,且也未能提供出租房屋空租,不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证据,故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及《房屋出租委托代收协议》期限届满后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据此,翟丽敏主张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租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翟丽敏主张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收协议》期限已届满,并未签订续租合同,且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返还租赁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据此,翟丽敏主张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翟丽敏安达市海达商场10号楼XXX号房屋租金15,452.00元;二、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安达市海达商场10号楼XXX号房屋返还给翟丽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安达市海达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孟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