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立波诉王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波,王善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526号原告:于立波,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善明,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于立波诉被告王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波、被告王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善明返还欠款7,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善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三星笔记本,三星平板,组装机箱各1台,打印机线一条,写下欠条并口头约定过几天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善明辩称:欠据是他所写,欠据里的三星笔记本电脑和三星平板他承认,电脑机箱和打印机线他记不清了,需要回去对一下帐。他不还钱是因为原告在承租他的房子期间,欠他的取暖费未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善明所写欠据里的电脑机箱和打印机线,王善明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根据2015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认定原告在当时对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对欠据里电脑机箱1,700元和打印机线1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善明在原告于立波处购买电脑等商品,并给原告于立波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表示此款为电脑等商品的款项,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善明应当依约向原告于立波承担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则构成违约,同时违反了民法的诚实守信原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善明主张原告于立波欠他取暖费的问题,与本案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善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立波欠款7,94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善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