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俊、何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何慧英,李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慧英,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艳,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翠,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罗俊因与被上诉人何慧英、原审被告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舒颖和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上诉人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被上诉人何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艳,原审被告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俊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李翠向何慧英借款127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上诉人罗俊与原被告李翠共同偿还债务,罗俊提出此案件债务为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并且借款事实存在虚假成分。上诉人认为李翠向何慧英的借款,不属于一般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赌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何慧英辩称,原审被告李翠所借的12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李翠共同偿还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被告李翠陈述称,本案债务都是做六合彩产生的,罗俊并不知道,欠款是存在的,但是没有欠那么多,实际欠多少就应当还多少,本人愿意一个人承担,与罗俊没有任何关系。何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李翠、罗俊归还何慧英借款人民币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翠、罗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翠、罗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李翠于2016年3月16日分别出具《欠条》二份、《借条》一份交何慧英收执。其中《欠条》载明:李翠划何慧英交行信用卡人民币52000元、工行信用卡人民币20000元,由李翠每个月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借条》载明:李翠借何慧英人民币55000元,于2016年10月还清。何慧英称李翠多次向何慧英借款及借刷信用卡,2016年3月16日,双方经对账后李翠出具了上述《借条》、《欠条》。李翠称《借条》、《欠条》是其与何慧英合伙经营六合彩生意产生的亏损,并非借款。罗俊对本案借款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翠欠何慧英人民币127000元的事实,有何慧英的陈述、李翠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李翠辩解该款系双方合伙经营六合彩产生的亏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翠借何慧英的55000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欠何慧英的72000元(52000元+20000元)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何慧英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何慧英要求李翠偿还欠款本金12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是李翠与罗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何慧英要求罗俊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翠、罗俊偿付何慧英借款人民币12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何慧英已预交),由李翠、罗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罗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借贷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罗俊与李翠已经分居)与上诉人罗俊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俊提交的西船社区出具《证明》反映的是罗俊常住地情况,未提及李翠的居住地情况,不能反映双方是否处于分居状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俊提交的李翠出具的《证明书》系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属于赌债的陈述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俊提交的《离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本案借贷发生是在罗俊与李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李翠向被上诉人何慧英借款127000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李翠亲笔出具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李翠亦承认曾使用被上诉人何慧英的信用卡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慧英要求原审被告李翠偿还借款,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罗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罗俊与原审被告李翠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依法属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罗俊应与原审被告李翠共同承担上述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罗俊及原审被告李翠均主张本案的借款属于赌债,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罗俊已预交),由上诉人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庆斌审判员 黄智文审判员 赵舒颖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雷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