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沭阳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楼某共同出资设立沭阳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担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销售。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从河南省商丘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结走货款人民币50万元,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清偿债务,截止案发尚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等人证言、承兑汇票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沭阳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财务、销售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以公司名义结算客户河南省商丘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擅自使用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截至案发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其利用其任公司董事长负责财务及销售的职务便利,将结算客户货款占为己有的时间、地点、手段、涉案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张某、楼某、王某等人证言、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沭阳县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