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75潘黎霞与金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黎霞,金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75号原告:潘黎霞,女,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暂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金云燕,女,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潘黎霞与被告金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云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其在九洲服装城从事个体经营。2016年8月,被告称铺位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因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云燕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黎霞与被告金云燕相识,金云燕曾向潘黎霞借款。2016年8月10日,被告金云燕向原告潘黎霞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金云燕周转需要,今借到潘黎霞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于25016年8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至欠款结清止。借款人保证此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已征得其配偶同意。”同日,被告金云燕向原告潘黎霞出具35000元的收条1张,并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逾期还款则承担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不主张借款的违约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潘黎霞向金云燕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金云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云燕向原告潘黎霞借款35000元,有潘黎霞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借人潘黎霞得主张被告金云燕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金云燕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潘黎霞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潘黎霞均已预交),由金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陶 佳审 判 员  范凌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庄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