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判决结果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向宏公诉机关指控情况2017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董某爬窗户进入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村高层楼6号楼3单元5楼东户,盗窃赵某的土豪金色OPPOR9S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经鉴定,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手机充电器价值人民币2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到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将盗窃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上交给平度市公安局民警。2017年6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将涉案手机及充电器发还给被害人赵某。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