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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德清与李品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清,李品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269号原告:曾德清,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李品发,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曾德清与被告李品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品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卡转账20万元给被告,由案外人袁远奎代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2月18日前的利息付清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重新给原告换借据一张,月利率仍为1.5%,2017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即2016年9月8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品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品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信息1份、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服对账单1份,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由案外人袁远奎代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德清现金20万元,月息百分之一点伍。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8日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德清人民币20万元,月息百分之壹点伍即(1.5%)。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其妻子常勇转款2万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德清与被告李品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李品发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利息,因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被告偿还的全部为借款利息,且经本院核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李品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品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品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德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品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