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大斌与易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斌,易兰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89号原告黄大斌,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易兰银,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黄大斌与被告易兰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蒙永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云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兰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斌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易兰银向原告黄大斌借款20000元,承诺3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据。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兰银立即返还原告黄大斌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易兰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大斌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大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易兰银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6年4月3日被告易兰银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易兰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黄大斌当庭举证,本院质询和全面审核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大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易兰银向原告黄大斌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易兰银又向原告黄大斌借款1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易兰银向原告黄大斌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尚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原告黄大斌主张被告易兰银返还其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兰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大斌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兰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