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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林、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林,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点都得餐厅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林,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沈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点都得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投资人:谢林。上诉人谢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都德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点都得餐厅(以下简称“点都德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2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经审查,点都德公司以点都得餐厅在其经营场所门店招牌、点菜单等上使用“點都得”标识,侵犯其享有的“點都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故该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江门市××区,且点都得餐厅住所地也在江门市××区,而原审法院依法拥有对江门市××区域内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点都德公司选择侵权行为地和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谢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谢林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谢林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本案应由谢林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何况,本案中,点都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林的经常居住地为江门市××区。因此,本案应由谢林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谢林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则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点都德公司、点都得餐厅没有提交二审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点都德公司以点都得餐厅在蓬江区经营场所门店招牌、点菜单等上使用“點都得”标识,侵犯其享有的“點都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点都得餐厅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区。谢林的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在湖北省。根据以上规定,广东省江门市××区和湖北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点都德公司可以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任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点都德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点都得餐厅的住所地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谢林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谢林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莫荣炽书 记 员 赵洁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