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庭才与黄如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庭才,黄如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74号原告:胡庭才,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敏,男,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黄如光,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胡庭才诉被告黄如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书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学和、陈海华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陈海华因工作事务,变更人民陪审员虞秀兰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邓铭担任庭审记录。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胡庭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敏,被告黄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按变更后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5.88元;误工费54000.00元(2016年6月27日计至2017年4月27日,9个月×30天=270天,270天×200元/天=54000元,其中住院3天),后续治疗另计;护理费3天×2人×10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天×3人×100元/天),车费9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230元,四项合计6447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如光驾驶山东瑞象重工牌轮式机械铲车,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263线省道方向行驶,途经连山××自治县××乡××80M时,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63线省道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小三江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协议书。原告曾先后到小三江、怀集、佛山、顺德等地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陪护2人。医生意见,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每个月复查患肢DR一次,休养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在扶拐非负重行走,适当加强营养。被告撞伤原告后,被告没有履行签订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只支付给原告300元。原告是一个房屋建筑工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告撞伤原告后,长期不能参加劳动,导致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胡庭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和当时的基本情况;3、《协议书》原件,被告当时撞伤原告,同意赔偿直至治疗好为止;4、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原件、费用明细原件,证明原告住院和开支情况;5、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疗伤开支情况;6、《证明》、《事实证明》,证明原告是房屋建筑工人;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怀集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伤患部位仍然疼痛,后去复查;8、怀集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复检的费用;9、收据及韦月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前往怀集检查回来车费共900元;10、国税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维修用去维修费123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上述证据,被告黄如光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当时情况记不清楚了;对证据4在怀集治疗没有意见,但是对在顺德治疗有意见,他已经超过时间那么久了,我不认可;对证据5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我不认可;对诊断报告有异议,超过了这么长的时间了,我不认可;医疗收费票据有异议,在怀集诊断是治疗三个月,但是后续治疗整整半年了,我不认可;对其6月30日买拐杖的发票没有异议;对住院费用的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他医疗收费票据,超过2017年的医疗发票我都不予认可,时间太长;对证据6有意见,当时他在省洞捡木头的,老板张显胜,不是做建筑工作,对《事实证明》建房的时间不明确,不能确定;对证据7后续的治疗超出时间,我不认可;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合理,我算其2人去,一趟来回只是80元,900元的费用太多了,我不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实际上他的车没有损坏没有那么严重。被告黄如光辩称:事故是双方的责任,当时原告直接冲过来碰撞我的车,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来双方协议,没有及时报警,当时知道早点报警,现在原告诉我赔偿6万多元没有理由。被告黄如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证明我支付了原告366.3元医疗费,且当时给了原告现金300元。被告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当时被告确实也给了现金3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调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三才小学教师郑石明,关于郑石明在2016年6月27日为原、被告代书《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向郑石明时行了调查问话,庭审中向本案当事人出示并宣读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意见。被告黄如光向本院申请调取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福堂中队就本起交通案材料,本院向该中队调取了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向本案当事人出示并宣读调查和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如光驾驶山东瑞象重工牌轮式机械铲车,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263线省道方向行驶,途经连山××自治县××乡××80M时,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63线省道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小三江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的儿子黄日坚将原告送到广东省怀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天没有住院治疗,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6.30元和给付300元现金。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自行协商不了,原告的儿子胡大敏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堂中队报案。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三才小学教师郑石明执笔,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协议的内容是:甲方黄如光,乙方胡庭才,在2016年6月26日傍晚,甲乙双方在小三江中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右腿骨折,事后送往怀集医院治疗回家,需要继续治疗,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在小三江人民医院治疗的一切药费由甲方支付,受伤部分经过一段时间治疗愈合后,到上一级医院复检的一切费用亦由甲方负责,直至治好为止。二、甲方负责接送乙方到医院治疗的往返,直至康复为止。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康复为止,康复后自动失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尔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到广东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右腓骨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共住院3天,陪护2人,共去医疗费3477.38元。医生意见,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每个月复查患肢DR一次,休养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在扶拐非负重行走,适当加强营养。2016年7月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证字【2016】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现场证据灭失,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出院后,曾先后到广东省怀集县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中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8月25日、10月12日到广东怀集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373.8元;在2016年11月19日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含诊金挂号费)共191.4元;在2016年12月1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医疗用去医疗费(含诊金挂号费)共437.20元;在2017年1月15日、2月21日、3月10日、4月6日、5月21日到广东怀集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971.70元,原告在上述医院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5451.48元。原告于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购买拐杖等物品费用共109元。原告对事故造成损坏摩托车进行维修用去123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因去怀集就医而支付给韦月军车费900元。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协议书》原件、怀集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原件、费用明细原件、收据、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事实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怀集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医学影像(DR)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两份、怀集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35.4元、收据及韦月军身份证复印件、国税机打发票,本院调取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福堂中队材料、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的确定和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费用承担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其他赔偿项目的确定。一、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和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项目的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山东瑞象重工牌轮式机械铲车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411县道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镇263省道方向行驶,途经连山××自治县××乡××80M时,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63线省道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小三江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亦无法明确确定本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被告没有向保险机构投保,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治疗复诊及治疗往返产生的费用达成《协议书》,故该部分损失应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对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赔偿项目,应按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定。二、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含如下:1、医疗费和医疗辅助物品(5560.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和医疗辅助物品合计5560.48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用及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并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是本人名义开具票据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提供广东省怀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且仅赔偿给原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两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伤情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提供了医院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主张每天护理费为100元,没有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3天×2人)。(二)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后所达成《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因伤情多次到医院就医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负担,对此,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车辆维修费(615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因维修涉案摩托车票据,依据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赔偿,由被告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615元(1230元×50%)给原告,本院予以确定。(四)误工费(6905.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村委会和相关人员证明其在事发前主要从事农村建房泥水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70天,但没有向本院提供造成持续误工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依法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3天;原告要求按照房屋建筑业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计算方式亦不准确,应当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房屋建筑业54205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6905.56元(54205元/年÷365天×93天×50%)。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4881.04元,即原告经济损失为14881.04元,减去被告垫付300元,依法由被告赔偿14581.0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如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4581.04元给原告胡庭才;二、驳回原告胡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8.64元,由原告胡庭才负担858.64元,被告黄如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书勇审 判 员 陶学和人民陪审员 虞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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