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国珍、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珍,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2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珍,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李辉民,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潮,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所在地址:南宁市怡宾路东悦巷*号。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善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珍因被上诉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刘国珍的人事档案显示,原告于1982年10月至1984年9月在南宁市百货公司知青综合商店工作,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在南宁市百货公司做临时工,1987年12月经劳动部门批准招为南宁市百货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向被告市社保局递交要求重新审核1982年1月至1987年11月临时工工龄的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以原告档案材料中并没有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经劳动部门或有招工审批权的机关招用为临时工手续的材料,不予认定该段时间的工龄为连续工龄。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个人编号为0220913的《南宁市职工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同意原告从2013年10月起退休,核定原告的计算缴费年限起始年月为1985年3月,视同缴费年限2年9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5年11个月,累计缴费年限28年8个月,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按1335元发给。原告对《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作为南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审核和支付原告刘国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未载明诉权,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权利保护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审核认定其1982年1月至1987年11月的临时工工龄为连续工龄,但事实上根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和《南宁市职工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被告已经将原告1982年1月至1984年9月期间2年9个月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在南宁市百货公司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以下简称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273号,以下简称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第一点规定:“本通知所指的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经劳动部门或有招工审批权力的机关按劳动用工计划批准招用的临时性用工的人员”;第三点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期间,经批准招收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第五点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的认定,要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同时要提供招用临时工的手续,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原始材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核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不得自行放宽政策”。本案中,原告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在南宁市百货公司做临时工,1987年12月经劳动部门批准招为南宁市百货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但原告没有经劳动部门或有招工审批权的机关按劳动用工计划批准招用为临时工的手续材料,不符合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第一点和第五点的规定,因此,原告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的临时工工作时间不能按照该文第三点的规定认定为连续工龄。至于原告称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违反了上位法《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有效期:1965年3月10日至1989年10月5日)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有效期:1989年10月5日至2001年10月6日)不能适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是国家对特定历史时期单位使用临时工的相关规定,并非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其与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规范的内容不一致,并非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的上位法,且在本案工龄核定之前亦已失效不能作为工龄核定的依据;其次,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的上位文件应当是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规定的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而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的第一条则是对上述“按照有关规定招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并未违反上位文件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国珍上诉称,一、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因为《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效期为l965年3月10日至1989年l0月5日,而本案发生争议的期间为1982年l月至l987年l1月。根据该《暂行规定》第—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说明企业招用临时工并没有统一的、格式化的招用手续,—次审批即可,不需要年年审批,内部调整的更不需要报批,不必然有“调配单”或“其他原始证明材料”。只要进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备案的和有相关证明材料的,都是桂劳社发〔2009〕273号第一条规定的“按劳动用工计划批准招用的临时性用工的人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不能适用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而是主张被上诉人适用该文的结果错误。原因是该文是下位法和后法(2009年发的文),该文第五条规定要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同时要提供招用临时工的手续、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等原始材料,但没有规定缺少其中之一的或记载不全的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本来就不存在的材料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南宁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清楚证明:单位招用临时工工资总额已经报批,上诉人于1982年1月进入南宁市百货公司做临时工,直至1987年12月转为合同工,从没间断过。上诉人有被公司内部调整过,但没有被辞退过。上诉人只做了一次临时工,也是最后一次,单位有招用临时工的手续、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诉人从事临时工有档案记载。被上诉人只认定前面部分的年限,不认定后面的年限,没有正确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不理解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以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引用的法律规定不是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规定,且上述规定已经废止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国珍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刘国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上诉人收到该《复核意见》的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而被上诉人作出针对上诉人的《南宁市职工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是在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签收的日期是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以其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南宁市职工退休审批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已告知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从而认为上诉人针对其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提起诉讼亦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未载明诉权,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二、关于上诉人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在原南宁市百货公司做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1982年1月进入原南宁市百货公司从事临时工时有经劳动部门或有招工审批权的机关按劳动用工计划批准招用其为临时工的手续材料。上诉人不符合桂劳社发〔2009〕273号文第一点“本通知所指的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经劳动部门或有招工审批权力的机关按劳动用工计划批准招用的临时性用工的人员”中特指“临时工”的规定,但因上诉人在原南宁市百货公司知青厂做临时工期间符合197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北京市委、市革委会的通知》(中发〔79〕51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关于组织起来的待业青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桂劳险便字〔82〕1号)的政策规定,故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1982年1月至1984年9月期间2年9个月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因上诉人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在原南宁市百货公司人民百货商场做临时工期间没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可以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故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刘国珍要求认定临时工工龄的复核意见》,答复上诉人无法核定1984年10月至1987年11月为连续工龄,如上诉人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将按照相关规定审核确实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单位招用临时工时工资总额已经报批,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原南宁市百货公司招用其为临时工时,其工资已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并经审批的原始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静审判员 彭晓霞审判员 黄影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