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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学武与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武,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83号原告:李学武,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云,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男,该公司行政科科长。原告李学武与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化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学武、被告岳化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化医院支付原告工程款1587232.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对一些项目施工:1、岳化医院中医科床位工程,审定金额62455.63元,其合同未付款12455.63元;2、岳化医院门诊装修及改造工程,审定金额1580373.27元,其合同未付款682373.27元;3、岳化医院内科住院楼增加卫生间工程,审定金额130694.74元,其合同未付款130694.74元;4、岳化医院连廊及提质改造工程,审定金额670434.72元,其合同未付款389434.72元;5、岳化医院DSA及数字肠胃机房改造工程,审定金额552893.77元,其合同未付款322893.77元。上述工程总计1537852,13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未付款金额为1337852.13元,上述5个项目已由天健华��领导审核并批字。另外还有一些零星维修工程,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共产生维修费用为249380.08元。此费用已由原、被告双方结算,数额无争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交给被告财务,共计1587232.21元,原告挂靠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原告所有。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李学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施工合同书七份。拟证明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证据三,《2016年度岳化医院工程项目进度确认申请表》,拟证明云溪总公司在岳化医院的工程量,由岳化医院黄志勇、曹正邦审核,并由监理公司长沙工���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由岳化医院财务科审核,并由财务人员潘曼琼签字。证据四,零星维修金额。拟证明零星维修金额为100273.13元。证据五,天健华夏下属单位文件流转审批表。拟证明工程量属实。由天健华夏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六,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挂靠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原告个人施工,工程款由原告个人结算并领取。被告岳化医院辩称:1、原告李学武诉讼主体不合格,岳化医院是与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的合同,工程款应当付给云溪建筑工程总公司;2、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七份《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主管部门仲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云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没有看见原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勇认为,工程款是被告审核完毕的,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没有看到合同原件,只看到复印件。对证据四、五,需要提供原件确认。从复印件上金额最后一项有异议。前五项金额与合同相符,但是最后一项零星维修金额相差十万元。对证明六,工程结算上由原告没异议,但是从诉讼方式来看法律上应由合同签订方为当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2017年7月4日,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李学武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挂靠本公司,本公司与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由李学武施工,李学武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李学武结算,并由李学武领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的转包人已经明确“李学武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李学武结算,并由李学武领取”,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本院没有必要追加转包人为当事人。因此,原告李学武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被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发包人���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发包方和施工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主管部门仲裁”,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的情形,仲裁协议无效。三、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项目均已完工,并报被告方审批。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度岳化医院工程项目进度确认申请表》,已由被告单位施工项目部负责人黄志勇、曹正邦审核,��由监理公司长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且由被告单位财务科负责人潘曼琼审核;原告提供了《天健华夏下属单位文件流转审批单》,已由被告单位分管领导韩莉审核,被告总裁签字一栏写明“宫(宫瑞忠)总于微信批复同意,李魁代,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供了《岳化医院零星维修审批表》、《岳化医院费用报销审批单》,已由被告单位施工项目部负责人黄志勇、曹正邦审核。以上四张审批表是被告内部审批结算表,被告认可这些审批表均由被告财务部门掌握。因此,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另外,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其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87232.21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岳阳市云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1587232.21元事实清楚,原告李学武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与法律不相违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学武工程款1587232.21元,限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3元,减半收取9542元,由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翁   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