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彭直勇与申请执行人陈文坤被执行人王丽吴河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祥,吴河云,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1执异72号案外人:陈文坤,男,生于1966年1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兰,女,生于1973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执行人:胡光祥,男,生于1964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吴河云,男,生于1982年1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王丽,女,生于1983年4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执行胡光祥与吴河云、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文坤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古城村二组锦福苑A单元7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文坤称,2015年4月26日,案外人陈文坤与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以11万元价格购买了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古城村二组锦福苑A单元701号房屋,之后自行安装了天然气、水、电,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吴河云所有,属于案外人陈文坤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胡光祥称,陈文坤与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假的,请法院核实。吴河云在2014年4月27日已经和胡光祥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棉花地办公室将购房款现金12万元交给了吴河云,房子已经是胡光祥的,买房以后,胡光祥去安装了门窗。房子在买卖成交以后,吴河云就跑了,失去联系。胡光祥和吴河云之间还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有90万元,胡光祥申请把房屋全部整体进行了保全。请求驳回案外人陈文坤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光祥与被执行人吴河云、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胡光祥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渝0101执保225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河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古城2组A202,A203,C202,A302,A303,A403,A402,C502,A701,C801,C802,A902,A903,C902房屋。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吴河云保管、使用,不得变卖、处置或设立担保物权。”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河云、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光祥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吴河云、王丽负担。”因吴河云、王丽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光祥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案外人陈文坤与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建单位: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建方:陈文坤;业主方:谭天凤、吴景军、沈秀才;陈文坤出资11万元与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建取得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古城村二组锦福苑A单元701号房屋。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订立合同当日,陈文坤的妻子杜德兰向吴河云转账支付房款109980元。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吴河云在出纳处加盖私章。之后,陈文坤拿到该房屋的钥匙。2016年1月7日,陈文坤申请电力安装,缴纳2800元。2016年4月19日,陈文坤申请水表安装,缴纳2200元。还查明,2014年4月27日,胡光祥与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其中约定:“承建单位: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建方:胡光祥;业主方:谭天凤、吴景军、沈秀才;胡光祥出资12万元与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建取得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古城村二组锦福苑A单元701号房屋。交房时间:2015年6月30日”。同日,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还查明,2013年7月12日,谭天凤、吴景军、沈秀才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将三方原有的宅基地土地上的危旧房屋联合改建,联合建房的资金由三方共同出资。2013年10月23日,谭天凤、吴景军、沈秀才分别提交申请办理《万州区村镇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熊家镇古城村2组及村委会予以同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争议的联建房实际上为小产权房屋。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用谭天凤、吴景军、沈秀才的宅基地修建房屋进行销售,其名为联建实际为小产权房屋开发,从卖房收据、联合建房协议等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制度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因此,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而建设、销售“小产权房”正是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违法建设的典型,严重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一般应属无效。故案外人陈文坤与重庆市万州区泽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其主张房屋归其合法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文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余佩松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