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升高与马浚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高,马浚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371号原告:李升高。被告:马浚皓。原告李升高与被告马浚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高、被告马浚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3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马浚皓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835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浚皓辩称,这笔款不是借款,是借原告50万元利息,一笔是我借原告的25万元利息,还有一笔是我和王华北共同向原告借的25万元利息,利息结算到2017年3月3日,因为一直未付,所以给原告打了欠条,现在同意偿还该笔款项,但没有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马浚皓、郑玉生共同向原告李升高借款25万元(原告另案起诉),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2017年3月3日被告马浚皓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该笔25万元借款利息连同被告马浚皓与王华北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产生的利息合计为128350元,由被告马浚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偿还,但以原告申请解除查封的房产(诉前财产保全)为还款前提,原告在被告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查封,调解不成。原告认可该笔欠款系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同意不再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书证证实,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128350元款项系被告马浚皓与郑玉生共同向原告李升高借款25万元以及被告马浚皓与王华北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之和,因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按时清偿单独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李升高与被告马浚皓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率,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贷,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马浚皓催要,被告应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浚皓以解除查封为还款前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浚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升高借款128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马浚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