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永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彬,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彬���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晚20时许,在南霞口镇王交村南边的公路上,金庄村李俊江驾驶玉米收割机与王交村解明超驾驶的单排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李某给本村刘某1打电话,让他来帮助处理一下。被害人刘某1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永彬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永彬将被害人刘某1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彬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彬虽然有前科行为,但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妻子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王永彬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永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3、证人李某、解某1、姜某、刘某2、赵某、解某2、王某1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1)、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东某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1为外力致左眼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0)条之规定,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附照片八张。该鉴定意见已经送达被告人王永彬及被害人刘某1。(2)、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东某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为外力致右胸部软组织挫伤,面积13.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款之规定,达不到轻微伤标准。(3)、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东某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解某1为外力致右眼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h)条之规定,符合轻微伤标准。5、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八张。6、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被害人刘某1辨认被告人王永彬成功)7、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8年5月4日被告人王永彬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当时被告人王永彬是未成年人。2011年9月6日被刑满释放。8、南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永彬系自首的书面说明一份,东光县公安局南霞口镇派出所出具的侦查卷宗中王永彬、王某2、会昌为同一个人的书面说明一份。9、被告人王永彬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刘某1户籍证明信,证人李某、解某1、姜某、刘某2、刘某3、赵某、解某2户籍证明信。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永彬均无异议,且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妻子肖某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永彬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永彬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1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永彬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予评价。结合被告人王永彬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考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永彬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大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