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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郝海燕与郭某某 、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燕,郭某某,李某某,辛挨胜,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25号原告郝海燕,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人。委托代理人郝巧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人。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人。被告辛挨胜,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人。被告王永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人。原告郝海燕与被告郭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与代理审判员秦晓燕、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辛挨胜、王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做出了轮侯查封被告郭某某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的房产(证号:109XXXXXXXX0)的裁定。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6日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郝海燕分两次借款80万元、100万元,其中8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5%。被告该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担保人、利率等相关信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仍未偿还。李某某作为郭某某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被告辛挨胜和王永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2、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8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辛挨胜和王永军对上述借款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辛挨胜、王永军未到庭,亦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借款单两张,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100万元,8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5%,均有担保人辛挨胜和王永军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婚姻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郝海燕借款80万元、100万元,其中8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5%。100万元借款单上无利息约定,被告辛挨胜和王永军在两份借款单处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100万元借款单上标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180万元被告郭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郝海燕与被告郭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郭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于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挨胜和王永军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字,与原告郝海燕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两份借款单中一份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另一份上没有约定,但亦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郝海燕借款180万元;二、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郝海燕借款80万元自2011年4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告辛挨胜、王永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辛挨胜、王永军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9264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辛挨胜、王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东高娃代理审判员 秦 晓 燕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