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丙臣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臣,绰号柱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勃利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2月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欠安某(已判刑)款项,久拖未还。2016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安某与被告人张丙臣发现高某乘坐出租车,遂开车尾随至安平县为民街与东马路交叉口将高某控制,向其索要欠款,并指使出租车司机将车开至安平县锦绣天地附近,随后又换乘安某的车辆将高某带至安平县滹沱河河套内,安某对高某进行殴打,当晚安峰宇与张丙臣将高某带至安平县为民街鑫旺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内拘禁并殴打。18日凌晨5时许,高某趁对其进行看管���张丙臣等人不备,从被拘禁处逃出后于19日晚报警。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损伤特征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丙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安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高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终55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刑初184号、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丙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臣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丙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本案造成高某轻伤一级,可酌情对被告人张丙臣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丙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丙臣因协助安某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广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