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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高燕与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382号原告:高燕,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筱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8059-1)。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创业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陆章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沛,该公司员工。原告高燕与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筱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沛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以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2375000元)。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5%,利息每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现金缴款单、催款通知函、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查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燕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37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425元,由被告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龙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