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伍某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海(曾用名伍海军),男,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古镇镇锐宇五金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安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4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先格,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海及辩护人孙先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海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侄子被害人伍某云)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阜安路口处,碰撞被害人丘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黎某珍、被害人黎某连)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伍某海、被害人伍某云、黎某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伍某海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肇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害人伍某云拒绝进行伤情鉴定,被告人伍某海亦拒不到案接受处理。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伍某海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协助公安机关促使被害人伍某云于同年5月4日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云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入院后行开颅手术,清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80ml,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伍某海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伍某海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海已赔偿被害人伍某云的全额医疗费用并获得谅解,被害人伍某云放弃追究其他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云、黎某连、丘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酒精含量检验委托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中山市横海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电话录音、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伍某海的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伍某海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受到讯问的情况下,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显非自首,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海的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伍某海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伍某海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伍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海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海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