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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存劳与被告王瑞江、礼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礼泉县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劳,王瑞江,礼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礼泉县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319号原告马存劳,女。被告王瑞江,男。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原告马存劳与被告王瑞江、礼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礼泉县政府办公室)、礼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泉县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银利、被告王瑞江、被告礼泉县政府办公室及被告礼泉县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劳诉称,2010年2月13日17时50分许,王瑞江驾驶陕DA18**号小轿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霞镇政府门前时与对面马存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与正常行驶王淑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相撞,又与张尔荣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陕D867**车相撞,致马存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存劳被路人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侧2-4腰椎横突骨折、左内踝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出院后原告家人自行购买药品继续治疗,被告从不过问。2011年7月21日原告入院复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建议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原告因该次事故已经负债,无力支付手术费。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礼泉县政府的车辆,原告马存劳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用未果,导致原告内固定取出手术一拖再拖。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8月15日上访至礼泉县信访局要求政府协调此事。县信访局将此事转至礼泉县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王瑞江未能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队做出调解终结书。2015年6月30日原告马存劳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由于手术原因于2015年7月6日转院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礼泉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8月2日为原告颁发61042519711127264543号《残疾人证》,认定原告为肢体类叁级伤残。2010年2月13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礼公交认字(2013)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存劳、王淑成、王亚莉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礼泉县政府办公室。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精神遭受很大折磨,财产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瑞江、礼泉县政府办公室、礼泉县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医疗器具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9659.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伤残部分再诉的权利;诉讼费按照减少后诉讼请求的计算,其余退还原告。被告王瑞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其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况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七次给原告共垫付57900元。被告礼泉县政府办公室辩称,王瑞江驾驶的礼泉县政府办公室车辆发生事故,并不是礼泉县政府办公室公派出车,而是王瑞江借用礼泉县政府办公室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责任,礼泉县政府办公室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对礼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起诉。被告礼泉县政府辩称,原告知道事故车辆是礼泉县政府办公室车辆,原告起诉礼泉县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礼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陕DA18**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对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如果该次事故被告王瑞江存在事故认定书中使用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保留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各方机动车按其适用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占总分项赔偿限额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进行分摊。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其公司承保的陕DA18**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陕D867**车及柴油三轮车无责任,则其公司承担原告马存劳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比例应为[1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83.33%,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计算;其公司承担原告马存劳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比例应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00%=83.33%,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该项下赔偿金额并未超过限额,故应按照83.33%的比例计算。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的焦点:1、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标准及方式应如何确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瑞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存劳无责任。二、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住院42天。三、2011年7月21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复查需要住院进行内固定取除手术。四、礼泉县信访局转送单一份;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信访局投诉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进行内固定取除手术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五、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7日进行二次治疗取除内固定。六、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一、原告医疗费共计为69775.62元,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54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5775.62元。二、原告因异地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主张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七、收款收据一份;泰生医药店票据一份。证明:一、事故导致原告长虹手机损坏损失为600元,电动车损坏损失为2000元。二、原告购买药品花费83.5元。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30000元(300天×100元/天),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鉴定费为1600元。九、证人王艳兰出庭证明,马存劳和丈夫两人开蒸馍店,马存劳经常给其说他们收入在200元到300元左右不等。过完年他们一直没开馒头店,最后听人说她出车祸住院了。上述证据,被告王瑞江、礼泉县政府办公室、礼泉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对事故形成原因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情形不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住宿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七组,对手机损失、外购药品费用无异议;电动车损失无相关票据,不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住宿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对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可;对手机、电动车损失费,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鉴定结论护理期限120天和误工期限300天偏高;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对证据八,四被告当庭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意庭审后一周提供质证意见,如未提供,视为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为69775.62元,被告王瑞江已经垫付医疗费54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5775.62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交通费为800元,住宿费为100元。证据七,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长虹手机受损及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泰生医药店票据无相应的医院处方,不予认定。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四被告对证据九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礼泉县政府办公室提供了以下证据:陕DA18**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礼泉县政府办公室。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礼泉县政府、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被告王瑞江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4张,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7000元、15900元;领款凭证2张,分别为:5000元、5000元。证明王瑞江给原告垫付了52900元。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礼泉县政府办公室、礼泉县政府、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瑞江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原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瑞江驾驶陕DA18**号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霞镇政府门前时由于下雪路面湿滑,与对面马存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与正常行驶王淑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相撞,又与张尔荣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陕D867**车相撞,致马存劳受伤、王淑成及王淑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乘坐人王亚莉受伤,四车受损。2010年3月11日,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存劳、王淑成、王亚莉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马存劳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侧2-4腰椎横突骨折、左内踝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治疗42天。2011年7月21日,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原告与被告王瑞江、礼泉县政府办公室、礼泉县政府协商后续治疗费用未果,原告未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上访至礼泉县信访局要求协调此事,信访局将此事转至礼泉县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王瑞江未能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队做出调解终结书。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又于2015年7月6日转院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为69775.62元,被告王瑞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5775.62元。马存劳在事故发生前和其丈夫经营蒸馍店,两人每天收入约为200元至300元。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了残疾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47.2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陕DA18**号小轿所有人为礼泉县政府办公室,被告王瑞江借用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瑞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江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礼泉县政府办公室作为陕DA18**号车所有人,将公务用车出借给被告王瑞江使用,属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礼泉县政府办公室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礼泉县政府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礼泉县政府赔偿其损失,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礼泉县政府办公室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0天,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30000元(300天×100元/天);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12000元(120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原告住院的客观费用,交通费合理认定500元,住宿费合理认定300元。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部分已明确四车受损,包括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合理认定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赔偿医疗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陕DA1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瑞江赔偿90%,被告礼泉县政府赔偿10%。被告王瑞驾驶的车辆致原告等三人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按照83.33%的比例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陕DA18**号车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存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存劳42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存劳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共计赔偿54600元。二、被告王瑞江赔偿原告马存劳5288元[(剩余医疗费59775.6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90%-54000元=5288元]。三、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马存劳6588元[(剩余医疗费59775.6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10%=6588元]。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马存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存劳对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原告马存劳已预交9020元),由被告王瑞江负担1350元,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负担150元,由原告马存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亚妮审判员  王靖丽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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